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目的港弃货,产生费用全由托运人承担!货代“订舱即担责”

作者:巨东物流  |  发布时间:2026-04-29 11:05  |  来源:物流资讯    关注量:

文章摘要: 2026 年 5 月 1 日,修订后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》将正式生效。这是该法自 1993 年施行以来首次系统性大修。 其中, 第 93 条关于卸货港无人提货的责任规则发生了根本性转变 —— 沿用三十余年的 “ 收货人主责 ” 被 “ 托运人首责 ” 所取代。 对于以自身名义向船公司订舱的货运代理企业而言,这意味着 一旦目的港出现弃货,货代很可能首当其冲成为追偿对象。 旧规则为何难以为继? 原《海商法》第 86 条规定,无人提货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

202651日,修订后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》将正式生效。这是该法自1993年施行以来首次系统性大修。


其中,93条关于卸货港无人提货的责任规则发生了根本性转变——沿用三十余年的收货人主责托运人首责所取代。


对于以自身名义向船公司订舱的货运代理企业而言,这意味着一旦目的港出现弃货,货代很可能首当其冲成为追偿对象。

目的港弃货,产生费用全由托运人承担!货代“订舱即担责”

旧规则为何难以为继?

 

原《海商法》第86条规定,无人提货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。但在实践中,承运人长期面临追责困境:

 

一是收货人身份难以锁定,尤其在指示提单或不记名提单场景下;

 

二是跨境追偿成本高昂,即使找到境外收货人,异国诉讼和执行也极为困难;

 

三是在FOB条款下,国外买家指定货代和船公司,国内发货人仅充当交货角色,却常在弃货纠纷中被卷入额外责任。

 

新旧法条核心差异

 

新法第93条将默认责任主体从收货人改为托运人,同时增加了承运人的通知义务以及一个重要的例外情形:如果收货人已经实际行使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(如换单、清关等)但迟延或拒绝提取货物,则费用和风险仍由收货人承担。

 

也就是说,在收货人从未出现、从未行使任何合同权利的情况下,承运人可以首先向托运人追偿滞箱费、堆存费、处置费等费用,但必须及时通知托运人。


承运人若怠于通知导致损失扩大,托运人有权拒绝承担扩大部分的费用。

 

两种常见场景下的责任划分

 

以两个典型案例来看,新规下的责任分配差异明显。

 

第一种场景是买家失联,目的港根本无人提货。


旧法下承运人只能向境外买家追责,执行难,常转而与货代协商;新法下承运人可直接向托运人(即订舱货代)追偿,同时承运人负有通知义务,货代接到通知后可及时止损。

 

第二种场景是买家已办结清关手续后反悔,明确拒绝提货。


此时买家已经行使了运输合同权利,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及风险仍由收货人(买家)承担,货代无直接法律责任。判断的关键在于收货人是否实际行使了运输合同权利

 

谁才是托运人?两类托运人责任迥异

 

新法第42条明确区分了契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

 

契约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,也就是以自身名义向船公司订舱的货代;实际托运人则是实际交付货物的一方,通常指货主或发货人。

 

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230号进一步明确,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契约托运人承担,实际托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。这意味着,以自己名义订舱的货代将成为船公司首要追偿对象,而货主不直接担责。

 

货代风控三原则

 

面对新规,货代企业需要尽快作出调整。

 

1、主动告知客户责任变化,向货主(尤其是FOB项下的出口商)清晰解读新法核心,打破弃货与己无关的认知误区,避免因客户误解导致自身被动。

 

2、规范合同与通知流程,在与船公司签订订舱协议时,明确约定承运人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(书面、邮件等)及响应时效,全程保留通知记录;与客户签订的代理合同也应同步增加弃货费用分担条款。

 

3、建立弃货分级应对机制,针对高风险货物(如易贬值、易变质货物)及高风险贸易伙伴(如财务状况不稳定的买家),提前书面约定弃货处理方案,包括处置流程、费用承担和时限,建议约定目的港额外费用(如战争险溢价等)第一时间书面确认归属,避免事后争议。

 

距新法正式施行在即,货代企业需抓紧梳理业务流程、优化合同文本、完善风险预警体系,将合规能力转化为核心竞争优势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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